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原告 葉育晴 原告 葉育蓁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淑雅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 葉輝進 被告 葉進來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平均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肆仟壹佰參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肆仟壹佰參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平均負擔。」之記載,誤載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平均負擔。」,顯係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