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金源 被上訴人地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平仁 訴訟代理人 吳鴻洲 受告知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受告知人敬卿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 卓芸 如為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委任卓芸如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提出委任狀等件,惟 查卓芸 如並未具律師資格,上訴人選任卓芸如為訴訟代理人自應得本院之許可,而卓芸如既未釋明其係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復未釋明符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各款所定之資格,顯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本院審酌卓芸如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不予許可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陳弘仁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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