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家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家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民國105年下半年某日起至107年3月間某日止」更正為「於民國105年下半年間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註冊完成日起」更正為「自註冊完成日起至107年3月間某日為警查獲時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以1:1之比例轉換為遊戲點數後」更正為「以1:1之比例轉換新臺幣為遊戲點數後」。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全歸「PLAY娛樂城」所有」更正為「全歸經營「PLAY娛樂城」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有」。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由該網站匯款」更正為「由經營「PLAY娛樂城」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匯款」。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且簽賭時間非短、下注金額不低,尤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星城Online」(PLAY娛樂城)網站簽賭輸了新臺幣100多萬元(偵卷第6頁背面、35頁背面),查賭博本來就有輸有贏,與莊家對賭之人更常是輸多贏少,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賭贏賺的錢多過賭輸賠的錢,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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