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73號聲請人 周鉅祐 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部長)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代表人 蔡景裕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44號及108年度裁字第9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及106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及106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分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及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75號及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分別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5、1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5、166號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44、9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合稱原確定裁定)。嗣聲請人仍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53頁聲請再審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