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楊玉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98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號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參照)。另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原名楊玉明)(下稱聲請人)先前對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2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法,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今聲請人主張其上次實係聲請再審,非提起抗告,然本院卻誤認其係提起抗告,將其訴狀檢送至最高法院,因而認本院有程序上之違法,是其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意旨雖於聲請狀列明不服98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然並未陳明聲請再審之客體為何,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致聲請再審之客體似有未明,惟詳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其前次聲請再審之紀錄,可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號裁定確定,因此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前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即98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號裁定。而該裁定屬駁回再審之裁定,依首揭法律規定,此類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且如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再審,亦因該裁定業經撤銷而不存在,聲請人聲請再審,亦屬於法不合。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