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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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11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3時57分許,由 陳太和 駕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三棧村1-5號處,經警以「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情事而予舉發,嗣經主管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罰(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抗告人以該車係停於路邊並未行駛於公路,沒有違規之理由聲明異議。原審以證人即舉發警員 許逸敏 之證詞、抗告人於異議狀中之陳述及系爭小貨車之車牌號碼照片等證據,認定違規之事證明確,以無理由駁回異議。抗告人復以原裁定僅以證人之虛偽證述即駁回其異議,故不服原裁定為理由,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院查:
(一)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以證人許逸敏於原審證稱陳太和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證詞,與抗告人於異議狀中之陳述互核相符,始認陳太和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又輔以系爭車輛之缺少「I」英文字母的車牌照片,綜合觀察之結果,足認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事實。原審就其採證認事已詳敘理由,且合於上揭之規定,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重覆爭執,然並未提出客觀上有何違誤之處,即指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理由顯不可採。況且該車當時停車的地點並不是車庫或者是修理廠,而是在路邊,車輛也是抗告人借給陳太和使用,證人即當時舉發的警員也證稱當時車輛是臨時停車的狀態,顯見車輛確曾行使,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抗告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抗告人前揭違規情事,已經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於原審證述明確。其違規之事實當可認定。
(三)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