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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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徐桂芳 被上訴人 翁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1年度朴小字第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本件所受傷害,迄今頭部仍偶有不適、悶痛,陸續於義竹杏林診所、新北市新店區仁佑診所看診,尚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元及1,864元;另腦震盪危險期為七天,並非全然無法行動始需他人看護,上訴人因腦震盪在家休養確實需他人看護照料,有傳芳村村長及義竹診所醫師可作證,且受傷靜養期間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個月薪資損失21,000元,況人的健康無價,絕非幾萬元可彌補,尤其頭部重創後遺症很苦,請准許上訴人全部之求償金額共6萬元,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朴子簡易庭101年度朴小字第34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判決違背法令容有未洽,上訴人又未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係未表明上訴理由,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此外,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同年5月22日提出補充敘明上訴聲明)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