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簡茂男 相對人 林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提供新臺幣(下同)667萬元為擔保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109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並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20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上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並發回更審,復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伊敗訴確定。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伊獲敗訴確定,並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定期2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3年3月1日收受送達,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為憑(見臺北地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定、臺北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9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9年2月26日執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假執行後,相對人於109年3月16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供擔保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免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日撤銷執行命令,並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有假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提存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20頁),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相對人至今並無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