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上訴人 陳正修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正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以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下車協助救護,逕自駛離,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且係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認第一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於法無違。有關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害人以期和解乙節,亦敘明:被害人經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通知,均未到庭,且上訴人肇事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積極洽談賠償事宜,更因通緝始到案,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明等語。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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