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禮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禮勇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凌晨1時
3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QHB-04
7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輕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路邊欲駛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駛入車道,應注意禮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適告訴人 廖意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美路1段往延平路方向直行於被告車輛之左方,被告因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於其左方直行,且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其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左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