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清南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營路與武昌路之交岔口、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李佳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因閃避陳清南所駕駛之車輛而急煞、摔倒,並受有雙肘、右手、左膝擦傷等傷害。警經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