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14號反訴原告 藍美色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反訴被告有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楊睦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反訴被告 羅駿逸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14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羅駿逸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14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有辰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藍美色),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辰企業有限公司、羅駿逸提起反訴,然反訴被告羅駿逸在本訴並非原告,且本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定必須反訴被告有辰企業有限公司、羅駿逸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反訴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事,至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羅駿逸在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反訴被告有辰企業有限公司在契約上負連帶責任等語,洵非反訴訴訟標的對反訴被告有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羅駿逸必須合一確定之事由,顯屬無稽,故本件反訴關於反訴被告羅駿逸部分,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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