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峰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歷史帳冊及簽注單(偵卷第25至39頁)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許峰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持續實施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足取。本院再審酌被告在歷史簽注單(偵卷第25-39頁;上載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所顯示的收付金額,每筆動輒新臺幣(下同)上千、上萬元,甚至有到10萬元以上的(偵卷第33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本案賭博犯行的投入程度甚高,況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
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故本案不宜量處較低的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扣案之電腦主機2組(包含螢幕3台、鍵盤和滑鼠各
2個),被告雖於偵查中稱與經營賭博網站無關(偵卷第46頁),但被告於先前於警詢卻稱:電腦是我的,是我自己下注跟用於今彩539的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且觀現場照片(偵卷第19頁背面),警方搜索時有一台電腦上面就是顯示賭博網站,且從被告的歷史帳冊來看(偵卷第25-39頁),其表格、金額計算應係以電腦製作,勘認本案扣得的電腦主機2組應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的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歷史帳冊及簽注單1箱、歷史帳冊及簽注單(108年10月21日)1份、網路數據機1台、QRCODE條碼1張、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沒收之物皆已扣案,應無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包含螢幕、│2組│││鍵盤、滑鼠)│(其中││││螢幕3││││台、鍵││││盤和滑││││鼠各2││││個)│├──┼──────────┼───┤│2│傳真機│2台│├──┼──────────┼───┤│3│計算機│1台│├──┼──────────┼───┤│4│歷史帳冊及簽注單│1箱│├──┼──────────┼───┤│5│歷史帳冊及簽注單(│1份│││108年10月21日)││├──┼──────────┼───┤│6│網路數據機│1台│├──┼──────────┼───┤│7│QRCODE條碼│1張│├──┼──────────┼───┤│8│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73號被告 許峰嘉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峰嘉圖營利,基於供給場所賭博、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每注下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72元不等,由賭客任意選號簽賭,「六合彩」賭法係以香港官方開獎號碼為依據,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各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今彩539」賭法則以臺灣「今彩539」官方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各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許峰嘉所有。嗣於108年10月22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2組(含螢幕3台、鍵盤2個、滑鼠2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歷史帳冊及簽注單1箱、歷史帳冊及簽注單(108年10月21日)1份、網路數據機1台、QRCODE條碼1張、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峰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8年9月間起迄至108年10月22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內於「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2組、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歷史帳冊及簽注單1箱、歷史帳冊及簽注單(108年10月21日)1份、網路數據機1台、QRCODE條碼1張、iPhone手機
1支(含SIM卡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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