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31號原告 黃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過失傷害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7號受理在案,惟原告請求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350元,屬於財物損害,並非前揭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所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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