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25號原告 温秀珍
王裕煊 王敏如 王秋萍
共同送達代收人 潘維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周通 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返還之租賃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參酌系爭4筆土地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00元,原告請求返還之面積約500坪,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90,950元(計算式:5,5005003.3058=9,090,950);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