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19號原告 郭清琪
吳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明元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然原告未陳報足以核定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無從據以核定系爭房屋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不含土地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