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原告 李孟容 訴訟代理人 于澤先 原告 李品樺 被告 李孟儒 被告 洪林鳳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6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727,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