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肇義
翁治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6號、112年度偵字第107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肇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肇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肇義被訴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③部分及翁治豪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洪肇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同時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洪肇義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海巡署辦公室,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肇義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網路帳戶密碼交予翁治豪(所涉詐欺、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詳後述)。嗣翁治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李安騏 【起訴書誤植為 李安麒 ,應予更正】、 賴奕銘 ,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安騏、賴奕銘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 洪炳輝 【所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炳輝名下國泰世華帳戶),除李安騏於109年6月16日匯款之6萬元另轉匯至洪肇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肇義中國信託帳戶)外,其餘款項均分別轉至洪肇義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復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李安騏、賴奕銘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洪肇義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洪肇義固坦承為名下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人,曾在辦公室交付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給翁治豪使用,惟矢口否認有犯罪行為,辯稱:我與翁治豪合作虛擬貨幣買賣,如果知道他做詐欺,我不會用自己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安騏、賴奕銘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洪炳輝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各該款項又遭轉匯至被告洪肇義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洪肇義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再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安騏、賴奕銘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李安騏所有之臺北富邦、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炳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賴奕銘提出之KE肯亞投資平台網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5609號函及洪炳輝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9721號函及洪炳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異動情形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7780號函及洪炳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1204號函及賴奕銘所有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11號函及其洪肇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及洪炳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4724號函及洪肇義所有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558號卷,第15至21頁、第23至33頁、第39至61頁、第67至75頁、第122至126頁;偵字第2874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8頁、第43至51頁;本院易字第969號卷,第77至99頁;本院簡上字第87號卷,第55至87頁、第97至110頁、第117至146頁、第149至184頁),顯見被告洪肇義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至遲於109年6月12日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受其他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轉匯之款項,且該等匯入之款項復經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㈡、被告洪肇義於警詢中供稱:我將國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朋友翁治豪,翁治豪說要投資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翁治豪說投資獲利會分紅給我,他有拿手機螢幕上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我看(見偵字第41527號卷,第18至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翁治豪合作做虛擬貨幣,翁治豪說他因為欠錢,本身沒有帳戶,要我借他帳戶,翁治豪把兜售虛擬貨幣的款項匯入我的國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他說賺錢會分紅給我,即會分一半的利潤給我。國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是我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海巡署辦公室交給翁治豪,這兩個帳戶是前後一個月左右交給翁治豪,我提供提款卡、網路帳戶密碼給翁治豪,我有要求翁治豪提供相關貨幣買賣紀錄,翁治豪有給我看交易序號與交易截圖,我不知道誰從洪炳輝國泰世華帳戶轉錢到我的帳戶,我只能確定有時候會依照翁治豪指示轉出去,但也可能是翁治豪自己轉的,大部分是翁治豪做的,我無法判斷錢是誰轉的等語(見偵字第41527號卷,第439至445頁;偵字第3476號卷,第28頁);被告翁治豪於偵查中供稱:我和洪肇義合作買賣虛擬貨幣,買家要我們提供帳號便於轉帳,我跟洪肇義說需要帳戶提領款項,洪肇義拿他帳戶給我接客戶的款項,客戶的錢進來我再提領,大部分款項由我轉帳,因為匯入款項很大,要趕快處理等語(見偵字第41527號卷,第486至487頁),互核以觀,被告洪肇義係因翁治豪以合作虛擬貨幣需要使用帳戶做為款項進出為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海巡署辦公室,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與網路帳戶密碼提供給被告翁治豪。
㈢、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個人因案遭調查、儲值投資獲利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層層轉匯至其餘金融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洪肇義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洪肇義偵查中所述,其不需從事尋覓買家或賣家、與客戶洽談虛擬貨幣買賣事宜、結算各筆交易獲利情形、觀察交易市場漲跌走勢以決定投資數量等核心工作事項,只需提供帳戶作為收款即可賺取一半利潤,等於在合作計畫中不用付出任何時間、勞力、費用即能輕鬆獲取豐厚報酬,以現今長年薪資凍漲,就業不易且普遍低薪之社會現象而言,被告洪肇義所稱其與翁治豪之合作模式絕非合夥營生之正常現象,反而與幫助詐欺之帳戶交付者僅需提供帳戶即可坐收獲利相同。其次,即便被告洪肇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報酬為各次交易金額之千分之3,仍未改變被告洪肇義在其所稱合作模式中之分工即負責提供帳戶,但被告洪肇義可說對買賣虛擬貨幣乙事毫無貢獻,以正常角度觀之,翁治豪縱因自身原因不便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大可向父母、兄弟姊妹等至親借用,何需再將自己辛苦賺得之買賣虛擬貨幣價差分配部分利潤給僅提供帳戶而無其他貢獻之被告洪肇義,在在與社會常理相違。由前可知,翁治豪向被告洪肇義稱僅需提供帳戶而不必從事其他買賣虛擬貨幣事宜,即可參與分潤之說詞,顯與常理相違,難以令人信服。被告洪肇義自陳任職於海巡署多年,最高學歷為碩士,為具備正常智識之高知識份子,且在與類似警察局、調查局、憲兵等犯罪查緝機構任職多年,對於犯罪偵防之知識理應優於一般上班族群,其對於翁治豪違反常理之借用帳戶說詞豈會不感懷疑而毫無警覺心。況且翁治豪之說詞實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以各種不同話術並佐以高額日薪、週薪或月薪向他人租借金融帳戶使用無異,現今社會無故提供帳戶者更往往與詐欺取財犯行具關聯性,被告洪肇義聽聞翁治豪所持違背常理之說詞,依其社會經驗、智識,應可預見翁治豪所持說詞無非在掩飾其收集帳戶以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卻仍為貪圖不合理之報酬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洪肇義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洪肇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翁治豪知道我的密碼,有些是他轉帳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743號卷,第116頁),顯然被告洪肇義知悉帳戶資料交予翁治豪後,翁治豪可使用其提供之網路帳戶密碼將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洪肇義就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網路帳號密碼之行為,將由翁治豪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翁治豪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洪肇義固然先前曾提出所謂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其甚至無法提出翁治豪接受他人委託代購虛擬貨幣等之對話紀錄或書面證明,故無從以被告洪肇義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有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然認為李安騏、賴奕銘匯款至洪炳輝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洪肇義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洪肇義又依照指示親自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但依被告洪肇義或翁治豪之前揭供述內容,渠等均無法確定帳戶內特定款項之匯出由何人經手,且卷內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洪肇義為將款項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人,難認被告洪肇義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是其交付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網路帳戶密碼等資料給翁治豪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檢察官認被告洪肇義所為構成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㈦、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固然,被告洪肇義於000年0月間將國泰世華帳戶內屬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被告洪肇義為詐欺與洗錢之共同正犯,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8月,此外其涉嫌於000年0月間多次將帳戶內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或親自提領,經臺灣 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認其為詐欺與洗錢之共同正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9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2號起訴書在卷可考,然被告洪肇義為轉匯或提款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時間點在本案000年0月間之後,不能排除被告洪肇義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意而於109年6月12日前某日交付帳戶資料,於事隔多月後另行起意而分擔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申言之,被告洪肇義幫助與正犯之行為可以併存,不能因其後續犯罪參與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率爾否定先前幫助詐欺、洗錢行為成立之可能,尤其在本案被告洪肇義是否參與轉匯行為無從經由證據嚴格證明之情形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僅能認被告洪肇義成立幫助犯。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肇義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洪肇義接觸之對象始終僅有翁治豪一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肇義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預見,尚難認被告洪肇義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洪肇義以一行為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網路帳戶密碼供翁治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洪肇義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洪肇義為貪圖獲利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翁治豪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錢而難以追查,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洪肇義於警詢中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及小康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洪肇義於偵查中供稱:翁治豪有時候會拿幾仟元給我,前後拿了5、6次幾仟元報酬,我沒有算多少錢,我本身與翁治豪還有借貸,我沒有仔細看是還錢還是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1527號卷,第443頁),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交易金額千分之3,則以本次轉匯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合計30萬元計算,其獲取之報酬為900元,屬於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治豪與洪肇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肇義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安騏、賴奕銘,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安騏、賴奕銘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洪炳輝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再將款項分別轉至被告洪肇義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被告翁治豪、洪肇義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翁治豪、洪肇義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諭知被告翁治豪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翁治豪於109年6月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RA」、「 安琪 」、「BT團隊高級群管Aaron」、「 陳碧雲 」、「筱」、「Dinah」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車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不詳時間取得洪炳輝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洪肇義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被告翁治豪另向不知情之胞姊 翁羽蓮 收受不知情外甥 馬睿鈞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甥女 馬逸華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李安騏、 楊世吉田家駿林子文楊以霖張昱偉林施妤 、賴奕銘,李安騏、楊世吉、田家駿、林子文、楊以霖、張昱偉、林施妤、賴奕銘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洪炳輝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以及陸續轉匯至洪肇義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李安騏、楊世吉匯入之款項又轉匯至馬睿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馬逸華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翁治豪即親自或指示翁羽蓮與女友 張品品 提領帳戶內款項,嗣被告翁治豪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因此以被告翁治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前案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新北地院,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67號、111年度偵字第第3399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認為被告翁治豪參與詐騙集團運作,由詐騙集團成員對李安騏、賴奕銘施用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在李安騏、賴奕銘匯款後,再由被告翁治豪或洪肇義轉匯或提領,固然針對洪肇義是否參與詐騙集團運作,前案與本案起訴書認定有異,然觀諸前案與本案就李安騏、賴奕銘遭詐騙之時間、遭詐騙之原因、匯款時間、賴奕銘之匯款金額,李安騏與賴奕銘遭詐騙匯款後,款項又遭層層轉匯、提領,被告翁治豪應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李安騏、賴奕銘與後續透過洗錢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行為同負其責等節,前案與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則完全一致。
㈢、固然,前案所載被害人李安騏各匯款15萬元、10萬元,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匯款15萬元、10萬元、5萬元有所不同,惟證人李安騏於警詢中證稱:對方表示儲值投資就會有穩定獲利,我用網路轉帳方式儲值,109年6月12日匯款10萬元與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6月15日匯款6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6558號卷,第18至19頁),顯見李安騏係受詐騙而陸續3次匯款至洪炳輝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李安騏,致李安騏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而該等15萬元、10萬元、6萬元匯入洪炳輝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後,分別轉匯至洪肇義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11號函暨洪肇義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4724號函暨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第87號卷,第140至141頁、第156頁),則詐騙集團成員將李安騏匯至洪炳輝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再分別轉匯至洪肇義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應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多次行為。故就李安騏而言,詐騙集團成員多次誘使李安騏匯款之行為,以及多次將李安騏匯入之款項轉匯之舉,各係為達詐欺同一被害人及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俱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犯實質一罪。前案既已針對李安騏遭詐騙匯款15萬元、10萬元以及將此2筆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前案起訴效力當然及於李安騏遭詐騙匯款6萬元以及6萬元轉匯至洪肇義中國信託部分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㈣、前案起訴效力既然及於李安騏遭詐騙匯款6萬元以及6萬元轉匯至洪肇義中國信託部分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潛在性犯罪事實,且前案與本案起訴書均認為被告翁治豪參與詐騙集團運作,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出面詐騙李安騏、賴奕銘,李安騏、賴奕銘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洪炳輝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分別轉至洪肇義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被告翁治豪負責領款或轉匯,顯見前案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一致,本件檢察官於112年3月25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2年5月12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2日桃檢秀昃112偵3476字第1129052697號函暨本院收文章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6號、112年度偵字第10721號起訴書可憑,本件繫屬日既在被告翁治豪前案繫屬日之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翁治豪被訴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院諭知被告洪肇義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李安騏109年6月16日匯款部分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㈠、李安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09年6月16日匯款6萬元至洪炳輝名下國泰世華帳戶,繼之6萬元連同另一筆款項合計8萬9,000元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洪肇義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肇義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其次,觀諸被告洪肇義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8萬9,000元匯入帳戶後,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方式全數領出,李安騏遭詐騙匯入之6萬元款項因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㈡、本件起訴書固然認為被告洪肇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出,惟被告洪肇義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新北地檢檢察官、高雄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起訴書、新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669號起訴書、高雄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9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洪肇義因提供上揭2帳戶之行為致遭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遭詐欺之被害人與匯入之款項眾多,其能否清楚記憶究係僅提供帳戶給被告翁治豪使用,或有進一步之轉帳、提款行為,已非無疑。固然,被告洪肇義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是誰轉的,只能確定我有時候會依翁治豪指示轉出去,但也有可能是翁治豪自己轉的,如果我在上班,翁治豪就自己轉。我們都會提領帳戶內的錢,款項的提領不是我就是翁治豪等語(見偵字第41527號卷,第443至445頁;偵字第3476號卷,第28頁),然依此仍無法得知被告洪肇義究竟經手何筆款項之轉匯,況檢察官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洪肇義係將李安騏匯入至洪炳輝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款項轉匯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人,或被告洪肇義為提領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8萬9,000元之人,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洪肇義先前模稜兩可之模糊回答,遽認被告洪肇義為實際轉匯或提領款項之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洪肇義係對李安騏施用詐術之人,則就李安騏遭詐騙匯款6萬元部分,檢察官所指被告洪肇義參與詐欺、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證明,依本院前開說明,僅能認定被告洪肇義係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翁治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㈢、被告洪肇義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既係在不同時間提供予被告翁治豪,該2帳戶均被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被害人匯款之用,且有後續轉匯、提領之洗錢行為,顯見被告洪肇義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給翁治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截然可分,法律評價上為2個幫助行為。
㈣、被告洪肇義前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給被告翁治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遭臺北地檢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30日繫屬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案經上訴,刻由臺北地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李安騏後,李安騏匯入之6萬元係轉匯至被告洪肇義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洪肇義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僅有一個,雖然本案與前案受詐騙之被害人有別,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件檢察官於112年3月25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2年5月12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2日桃檢秀昃112偵3476字第1129052697號函暨本院收文章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6號、112年度偵字第10721號起訴書可憑,在前案起訴後,前案起訴效力既然及於本案,本部分當屬重複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實體上裁判,應為公訴不受理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年3月至6月間以暱稱「TERA」名義發送訊息,佯稱為網路數據分析團隊,只需儲值就有穩定獲利,群組內會有人開立投資課程。李安騏①109年6月12日15萬元②109年6月12日10萬元③109年6月16日6萬元2000年0月間以暱稱「筱」名義發送訊息,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儲值以及比大小、單雙,且會有老師指導如何下注。賴奕銘109年6月15日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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