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忠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現在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包忠和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包忠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訊問後,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1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三、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12年10月11日屆滿,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供稱:請求准予以新臺幣5至7萬元交保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是因為沒有住在戶籍地及住居所才沒有收到傳票,被告現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有另案要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准予交保等語;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40頁)。
四、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以前,通緝次數已逾10次,本案又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可能面臨之刑責相當重,又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基於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為如不羈押被告,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2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黃弘宇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