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浩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1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浩維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浩維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並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該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貨運站公車站牌處,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去電 高瑋澤 ,佯稱其網購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高瑋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分、14分許,各匯款2萬9912元、2萬9985元(共5萬9897元)至羅浩維上開郵局帳戶,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誤,態度尚非惡劣;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16號被告陳冠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浩維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號5樓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犯意;羅浩維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並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該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陳冠翔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上某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店面,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10支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將上開10支門號SIM卡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再持用上開門號,與羅浩維聯繫,羅浩維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貨運站公車站牌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交付與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
(二)嗣該詐欺集團之另不詳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去電高瑋澤,佯稱其網購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高瑋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分、14分許,各匯款2萬9,912、2萬9,985元(共5萬,9897元)至羅浩維上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高瑋澤俟驚覺受騙,始報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瑋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翔、羅浩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瑋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明細2張、被告羅浩維本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考,首揭事實,已堪認定。被告2人雖辯稱不知道門號、帳戶遭詐欺使用云云,然其2人均為成年人有一定智識經驗,亦不認識向其等收取門號、帳戶之人,當可預見遭使用為人頭門號、帳戶遂行犯罪,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羅浩維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羅浩維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