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政選任辯護人林群哲律師被告范揚皓
邱家豐 王暐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27676、3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范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家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暐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柏政〈綽號「 小胖 」、微信暱稱「神采飛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212號判決判處罪刑〉、范揚皓(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24等號另案提起公訴)、邱家豐(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191號提起公訴)與楊秉儒、 王嘉豪 (楊秉儒、王嘉豪經檢察官通緝中)自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ㄈㄤ」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小ㄈㄤ」詐欺集團),劉柏政負責與「小ㄈㄤ」聯絡並統籌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分配使用及詐欺款項提領事宜,范揚皓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及指示所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頭」),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劉柏政,渠二人並可取得每次提領金額之各2%作為報酬;邱家豐、楊秉儒、王嘉豪則於依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轉帳測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為公務員,以謊稱被害人之健保卡遭冒用或遭冒名申辦門號欠費須接受調查等理由,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報酬。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及「小ㄈㄤ」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起,先後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公務員、「 王明光 警官」、「楊文廣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陳宇能佯稱:健保卡遭歹徒冒用,涉嫌詐騙案件,需監管清查陳宇能名下帳戶之資金流向,須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陳宇能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研郵局前,將其所有之中央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宇能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林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收受。嗣楊秉儒聽從劉柏政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自臺中市北上前往臺北市,並至前揭中研郵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陳宇能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楊秉儒,楊秉儒隨即自陳宇能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楊秉儒此部分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610號提起公訴),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金額。劉柏政並因而取得提領金額之2%即5680元之報酬。
(二)劉柏政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王嘉豪於107年4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持 詹志祥 (未據起訴)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志祥農會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統一歐風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85元至詹志祥農會帳戶中,測試該帳戶確實可用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7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先後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公務員、「王警官」、「林主任」等公務員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 鍾瑞蓮 佯稱:鍾瑞蓮之健保卡遭歹徒冒用而涉嫌詐騙案件,需監管清查鍾瑞蓮名下帳戶之資金流向,而要求鍾瑞蓮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鍾瑞蓮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07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梓官國小前,將其所有之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瑞蓮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陳專員」之邱家豐收受。邱家豐再依楊秉儒之指示,於107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持鍾瑞蓮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隆門市,將鍾瑞蓮郵局帳戶中之3萬元,轉帳至詹志祥農會帳戶中。嗣再由范揚皓持詹志祥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至屏東縣○○鎮○○路○段○○號之恆春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107年4月26日21時25分23秒許、21時25分54秒許,自帳戶中,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款項,再轉交予劉柏政。而提領所得之3萬元款項,由劉柏政、范揚皓二人平分後花用殆盡。
(三)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7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 張青雲 檢察長」等公務員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 鍾春霞 佯稱:鍾春霞遭盜辦門號並有欠費,現在案件調查中,需將其帳戶中款領出,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中云云,致鍾春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楊梅郵局,匯款19萬8000元至 劉品宣 (未據起訴)之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品宣郵局帳戶)中,再由劉柏政持劉品宣郵局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107年4月20日上午11時1分31秒許、上午11時2分24秒許、上午11時6分6秒許、上午11時6分41秒許、上午11時7分52秒許,自該溪州郵局帳戶中,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2萬元、5000元(合計14萬8000元)款項得手,嗣劉柏政未將前開款項繳回,全數花用殆盡。
(四)嗣經警據報於107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路○○○巷○○○號之「山水田園民宿」查緝,在上開民宿6號房內,查獲劉柏政(因遭通緝,故冒名未在場之王暐傑應訊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173號偵辦)、范揚皓、王嘉豪,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在王嘉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復經警清查扣案金融帳戶,確認有民眾遭詐騙財物後,由警於107年9月27日,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拘提劉柏政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宇能、鍾瑞蓮、鍾春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及被告劉柏政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至157、303至3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3967號偵卷第219至235、545至551、553至556頁、本院卷第73至79、148至150、318頁),核與告訴人陳宇能、證人楊秉儒於警詢時、證人 顏敬倫 於警詢、偵訊時(見33967號偵卷第343至346、361至367、443至446、641至64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不詳車手於107年4月24日使用陳宇能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畫面、陳宇能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方製作之被害人帳戶提款車手、時間、地點一覽表、車手持陳宇能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照片及離去照片:①不詳車手、時間107年4月25日、地點太平永豐路郵局②不詳車手、時間107年4月25日、地點大里內新郵局③不詳車手、時間107年4月25日、地點大里郵局④楊秉儒、107年4月24日、地點南港昆陽郵局、陳宇能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帳戶最近交易資料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中央研究院學術活動中心線上即時訂購訂單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27676號偵卷第97、147至15
0、175至183、199、201至211、頁、33967號偵卷第441、448至451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2、足徵被告劉柏政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柏政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3967號偵卷第97至105、107至115、127至141、149至155、219至235、275至279、287至291、537至543、545至551、553至580、605至606頁、本院卷第73至79、148至151、3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瑞蓮、證人詹志祥、證人即共犯楊秉儒、王嘉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33967號偵卷第199至20
3、343至346、389至392、461至46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指認照片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邱家豐指認楊秉儒、王嘉豪)、邱家豐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作案車輛、作案時穿著衣物對比照片(見27482號偵卷第19至23、27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指認照片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柏政指認范揚皓、王嘉豪,范揚皓指認劉柏政,王暐傑指認范揚皓、劉柏政、王嘉豪)、詹志祥農會帳戶客戶交易查詢明細、基本資料、晶片金融卡轉帳交易明細、警方製作之被害人帳戶提款車手、時間、地點一覽表、被告范揚皓持詹志祥農會帳戶提款卡提款照片(107年4月26日、恆春郵局)、警方於107年4月29日於恆春民宿查獲被告范揚皓、劉柏政等人之照片、王嘉豪持詹志祥農會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照片(107年4月20日、臺中市○○區○○路統一歐風店)、被告邱家豐持鍾瑞蓮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翻拍照片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年4月26日、臺中市○○區○○路○○○號統一永隆店)、被告邱家豐107年4月26日匯款畫面與查獲當日所穿衣物對比照片、鍾瑞蓮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存摺內頁影本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鍾瑞蓮兆豐銀行、郵局存簿正面影本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鍾瑞蓮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27676號偵卷第43至55、91至95、115至119、127至135、165至173、199、227至229、231至233、235、237頁、33967號偵卷第459至460、466至467、469、471至47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7年4月29日、屏東縣○○鎮○○路○○○巷○○○號○號房-山水田園民宿)、扣案存摺封面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指認照片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邱家豐指認劉柏政、楊秉儒、王嘉豪)(見33967號卷第171至177、179至185、191至195、293至30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9、11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2、足徵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3967號偵卷第219至235、545至
551、553至556頁、本院卷第73至79、148至150、3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春霞、證人劉品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33967號偵卷第381至385、483至489頁),並有劉品宣提出之交貨便收據一張、劉品宣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方製作之被害人帳戶提款車手、時間、地點一覽表、被告劉柏政持劉品宣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照片(時間107年4月20日、地點臺中市西屯郵局)、被告劉柏政107年4月20日於臺中市西屯郵局交付手機等照片(臺中市西屯郵局)、鍾春霞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郵政匯款單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⑥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封面影本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7676號偵卷157、185至
197、199、213至219頁、33967號偵卷第481、490至493、
495、498至511、514至5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7年4月29日、屏東縣○○鎮○○路○○○巷○○○號○號房-山水田園民宿)、扣案存摺封面影本(見33967號卷第171至177、179至185、191至19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2、足徵被告劉柏政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柏政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柏政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被告范揚皓、邱家豐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記載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僅係漏載同法條不同款次之加重詐欺態樣,所犯罪名刑度相同,且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9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劉柏政與共犯楊秉儒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與共犯王嘉豪、楊秉儒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劉柏政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固有由共犯楊秉儒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數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三),固有被告劉柏政數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之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次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劉柏政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被告范揚皓、邱家豐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柏政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略以:被告范揚皓、邱家豐與楊秉儒、王嘉豪以及其餘不詳年籍身分之人,自107年4月間某時起,應允參加被告劉柏政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劉柏政為詐欺集團總指揮,負責與金主、詐欺機房聯絡,並統籌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分配使用及詐欺款項提領情形等語,似認被告劉柏政另涉犯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劉柏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2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該判決認定被告劉柏政係「參與」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被告劉柏政係擔任「車手頭」之工作等節,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指,容有誤會,然因被告劉柏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爰就此部分逕予更正之,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牟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劉柏政負責與上手聯絡,並統籌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分配使用及詐欺款項提領情形,被告范揚皓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及指示所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劉柏政,邱家豐則負責依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轉帳測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渠等於該詐欺集團內各自之角色、分工,及各自參與之時間,本案之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分別遭詐欺之金額,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遭提領之金額分別為28萬4000元、3萬元、14萬8000元,被告劉柏政分別從中取得5680元、1萬5000元、14萬8000元之報酬,被告范揚皓就犯罪事實一(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邱家豐未取得報酬,且被告等人迄均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劉柏政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范揚皓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石材美容工作,月收入2萬至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邱家豐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廚房工作,月收入2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柏政部分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范揚皓、邱家豐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可取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實際上有取得提領總額28萬4000元之2%(即5680元);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其取得提領款項14萬8000元,未繳回上手並已花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劉柏政、范揚皓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提領之3萬元為其二人所均分(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33967號偵卷第550頁),自屬被告劉柏政、范揚皓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柏政、范揚皓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邱家豐部分,依卷內證據所示,難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柏政、范揚皓所共同持有且作為詐欺使用之物,為被告劉柏政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33967號偵卷第227頁),且被告范揚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均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就附表三編號9、11所示之詹志祥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為犯罪事實一(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劉品宣郵局帳戶存摺,為被告劉柏政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物;另就附表三編號5、10所示之金融卡讀卡機、 陳慧 如華南銀行存摺(起訴書記載該帳戶經清查後,無被害人匯款資料),為被告劉柏政、范揚皓等人供詐欺預備使用之物,且為其等二人共同持有,業據被告劉柏政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33967號偵卷第227頁),應由其等二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前開規定,於共同持有人即被告劉柏政、范揚皓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陳宇能郵局帳戶存摺、郵局交易明細表,為被告劉柏政所有、供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為被告劉柏政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劉柏政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12至13所示之三星手機、iphone6手機,WIFI分享器(含sim卡)2台雖為被告范揚皓所有,然業據被告范揚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79頁),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K盤、殘渣塑膠瓶、咖啡粉殘渣袋3袋,雖亦為范揚皓所有之物(見33967號偵卷第99頁),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范揚皓等人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就前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暐傑(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465等號提起公訴)與范揚皓、邱家豐、楊秉儒、王嘉豪等人,自107年4月間某時起,應允參加劉柏政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王暐傑為車手,負責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柏政及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王暐傑、王嘉豪於107年4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持詹志祥農會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統一歐風門市,存款85元至詹志祥農會帳戶中,測試帳戶確實可以使用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7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先後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公務員、「王警官」、「林主任」等公務員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鍾瑞蓮佯稱:鍾瑞蓮之健保卡遭歹徒冒用,涉嫌詐騙案件,需監管清查鍾瑞蓮名下帳戶之資金流向云云,而要求鍾瑞蓮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致鍾瑞蓮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07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梓官國小前,將所有之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收受。而邱家豐則聽從劉柏政、楊秉儒之指示,於107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持鍾瑞蓮郵局金融卡,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隆門市,將鍾瑞蓮大社郵局帳戶中之3萬元,轉帳至詹志祥農會帳戶中,再由范揚皓依劉柏政指示,持詹志祥農會帳戶金融卡,至屏東縣○○鎮○○路○段○○號之恆春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107年4月26日21時25分23秒許、21時25分54秒許,自該龍潭區農會帳戶中,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款項,再轉交劉柏政收受。因認被告王暐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暐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暐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詹志祥、鍾瑞蓮於警詢中之證述、鍾瑞蓮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詹志祥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暐傑與王嘉豪於107年4月24日前往統一歐風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邱家豐持鍾瑞蓮郵局帳戶金融卡轉帳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被告范揚皓持詹志祥農會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暐傑固坦承其有於107年4月24日與王嘉豪一同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歐風門市,且對於該日王嘉豪有操作自動櫃員機測試詹志祥農會帳戶是否可用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伊當天與王嘉豪一同前統一便利商店統一歐風門市時,對於王嘉豪係在測試詹志祥農會帳戶一事並不知情,伊只是無聊去找劉柏政、王嘉豪他們,伊那時候真的沒有參與犯罪,伊是到7月底8月的時候才跟王嘉豪一起做詐欺的等語。
六、經查:
(一)依共同被告劉柏政(下逕稱其名)之歷次證述內容:於107年9月27日警詢時證述略以: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領取人頭帳戶,並指揮車手 楊志盛 提領贓款,集團中還有王嘉豪、王暐傑、范揚皓,王嘉豪是負責開車載伊與范揚皓去提領贓款,並幫忙把風,范揚皓只有提領贓款,而王嘉豪於107年6月離開詐欺集團後,王暐傑才開始跟著王嘉豪做詐欺工作等語(見33967號偵卷第207至211頁);於107年9月28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本案伊是加入「小ㄈㄤ」詐欺集團,楊秉儒伊不認識,王嘉豪、范揚皓、王暐傑有跟伊一起參加「小ㄈㄤ」這團。伊是在107年4月跟范揚皓一起加入「小ㄈㄤ」詐欺集團,王嘉豪、王暐傑偶爾會幫忙存款或把風。范揚皓去領款,是伊跟范揚皓一起去的,連王嘉豪、王暐傑當時都是跟伊、范揚皓在一起,要出去玩或做什麼都是一起活動等語(見33967號偵卷第545至551頁);於107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述略以:跟伊同團詐欺的有范揚皓、王暐傑、王嘉豪,下面的車手都是范揚皓找的,伊不認識。王暐傑、王嘉豪負責收水。不是伊拉范揚皓進「小ㄈㄤ」詐欺集團的,是伊跟范揚皓、王嘉豪、 陳言軒 講好一起去的,因為剛好知道有這條工作的線。王暐傑只是都跟伊在一起,他跟做詐欺無關等語(見33967號偵卷第553至556頁);於108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本件有范揚皓、王嘉豪跟伊一起加入「小ㄈㄤ」詐欺集團,伊不認識邱家豐。王暐傑有時候會跟伊在一起,他知道伊在做詐欺,但是直到伊本案被員警查獲,王暐傑都沒有加入做詐欺。107年4月20日伊跟范揚皓一起指示王嘉豪去測試提款卡,伊只有指示王嘉豪,王暐傑在伊身邊,說要跟著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於本院108年3月26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本件伊是參加暱稱「小ㄈㄤ」之詐欺集團,范揚皓跟邱家豐也有加入,王暐傑沒有。當初伊在警詢時回答員警王暐傑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是因為那時候王暐傑都會去找伊、跟伊在一起活動,所以伊才說王暐傑也有加入。王暐傑跟伊只是朋友之間互找、吃飯聚餐之類的,王暐傑跟伊當時做詐欺沒有關係,真正做詐欺是伊、王嘉豪跟范揚皓。當初王嘉豪在幫伊「收水」,後來107年6月間,王嘉豪自己出去作詐欺之後才找上王暐傑,王暐傑才開始跟著王嘉豪作詐欺、收水。在107年6月之前王暐傑沒有跟著伊作詐欺。107年4月20日中午12時,王嘉豪拿詹志祥的龍潭區農會的金融卡,到台中市○○區○○路的統一便利商店存款、測試帳戶可不可以用那次,王暐傑跟著王嘉豪一起去,是因為伊指示王嘉豪去便利商店,王暐傑說要買東西就跟著去,伊只有指示王嘉豪,沒有指示王暐傑,王暐傑只是單純去買東西,跟著王嘉豪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02頁)。是劉柏政於107年9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雖曾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被告王暐傑等語,然同次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渠等各自之分工時,劉柏政則證稱被告王暐傑係在王嘉豪於107年6月離開詐欺集團後,才開始跟著王嘉豪做詐欺工作等語,則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又劉柏政於107年9月28日偵訊時雖又證述被告王暐傑有跟其一起參加「小ㄈㄤ」詐欺集團,被告王暐傑偶爾會幫忙存款或把風等語,且於107年11月20日偵訊時亦證述跟其同團詐欺的有被告王暐傑等語,然劉柏政於107年11月20日同次偵訊時卻又稱被告王暐傑只是都與其在一起、被告王暐傑跟其做詐欺無關等語,嗣劉柏政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則始終均堅詞陳稱被告王暐傑與其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等語。觀諸劉柏政前開證述之內容,其就被告王暐傑是否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抑或係於107年6月王嘉豪離開本案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被告王暐傑才開始跟著王嘉豪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前後供詞有異,則被告王暐傑是否確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107年4月間某時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劉柏政等人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不無疑問。
(二)綜上,堪認劉柏政前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被告王暐傑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前後供述並不相符且有重大歧異之處,足認劉柏政前開所為不利被告王暐傑之證述有明顯之瑕疵可指,又除劉柏政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劉柏政前開不利被告王暐傑之供述內容,自難徒憑劉柏政前開供述之內容遽為不利被告王暐傑之認定。
七、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暐傑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甚或就劉柏政等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暐傑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除劉柏政之指述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暐傑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暐傑犯罪,自應為被告王暐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沒收││號││││├─┼─────┼──────────┼─────────────────┤│1│犯罪事實一│劉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均│││(一)部分│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柒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劉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至11所示之物,│││(二)部分│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伍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劉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三)部分│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柒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ATM設置地點││號││(新臺幣)││├─┼──────────┼────┼────────────┤│1│107/04/24,14:38:36│6萬元│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昆陽郵局│├─┼──────────┼────┼────────────┤│2│107/04/24,14:39:31│6萬元│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昆陽郵局│├─┼──────────┼────┼────────────┤│3│107/04/24,14:40:16│2萬元│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昆陽郵局│├─┼──────────┼────┼────────────┤│4│107/04/24,14:40:52│1萬元│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昆陽郵局│├─┼──────────┼────┼────────────┤│5│107/04/25,00:53:15│6萬元│臺中市○○區○○路郵局│├─┼──────────┼────┼────────────┤│6│107/04/25,00:55:46│6萬元│臺中市○○區○○路郵局│├─┼──────────┼────┼────────────┤│7│107/04/25,01:14:56│1萬元│臺中市大里區內新郵局│├─┼──────────┼────┼────────────┤│8│107/04/25,01:55:32│3000元│臺中市大里區大里郵局│├─┼──────────┼────┼────────────┤│9│107/04/25,01:56:21│1000元│臺中市大里區大里郵局│└─┴──────────┴────┴────────────┘附表三:扣案物┌─┬──────────────┬───┬──────────┐│編│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K盤(1盒)│范揚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2│K盤(1盒)││5226號扣押物品清單(│├─┼──────────────┤│33967號偵卷第565至56││3│殘渣塑膠瓶(1瓶)││9頁)、108年度院保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4│咖啡粉殘渣袋(3袋)││編號1至9、16至17(本│├─┼──────────────┼───┤院卷第107至111頁)││5│金融卡讀卡機(1台)│范揚皓││├─┼──────────────┤劉柏政│││6│三星牌手機(1支)│││├─┼──────────────┤│││7│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1支)│││├─┼──────────────┤│││8│郵局金融簿(帳號000000000000│││││52、戶名劉品宣)(1本)│││├─┼──────────────┤│││9│桃園市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詹志祥)(1本)│││├─┼──────────────┤│││10│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61、戶名 陳慧如 )(1本)│││├─┼──────────────┤│││11│桃園市農會提款卡(帳號608048│││││0000000000、詹志祥)(1張)│││├─┼──────────────┤│││12│中華電信WIFI分享器(含SIM卡1│││││張)(1台)│││├─┼──────────────┤│││13│遠傳電信WIFI分享器(含SIM卡1│││││張)(1台)│││├─┼──────────────┼───┤││14│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劉柏政││││73、戶名陳宇能)(1本)│││├─┼──────────────┤│││15│郵局交易明細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