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請人 徐文鴻 相對人 羅桂妹 關係人 徐文烜
徐文政 徐文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戴雯琪 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桂妹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文鴻(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桂妹(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徐文烜即相對人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潘占偉 醫師於該醫院8樓818-2病床上,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在床上,插置有鼻胃管、尿管,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並無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本件相對人過去除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等三高問題外,無重大身體或精神疾病史,在104年6月10日外出時,發生暈倒被送至急診室急救,發現是腦幹梗塞性中風,雖經保守治療仍沒有恢復意識,生活自理皆需他人全部協助,在104年6月25日因大腦血管梗塞性中風導致意識障礙及上下肢體活動障礙而取得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期間雖相對人因癲癇發作而住院治療,唯因相對人中風後長期之心智障礙,已造成意識障礙,無法表達基本生理需求及情感,對外在環境之理解與互動有明顯障礙。故依本次鑑定時之評估,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之情,有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10月26日(104)仁醫務精字第584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