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許智傑 相對人 謝妙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寄發,該信函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惟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23日出境、民國102年8月29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08年3月22日領一字第1085110888號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