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96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6日14時
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樹林店,並持其在店內拿取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把,剪斷陳列貨架上之「格蘭傑18年單一純麥」酒4瓶之防盜磁扣後,再將上開4瓶酒置入其隨身背包而竊取之。嗣楊○鴻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因該賣場安全課人員 潘宜興 發覺而當場查獲,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楊○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楊○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宜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9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9頁),復有扣案之斜口鉗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現場所拿取之斜口鉗1把,係金屬製成,材質堅硬之物品,如持以揮擊均足對人體有所危害等情,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是該斜口鉗客觀上均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皆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刑嗣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依其戶籍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4瓶酒業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4瓶酒,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之之斜口鉗1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於竊案現場隨手拿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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