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量刑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記載,顯係誤寫(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被告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經審酌全案情節後,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為「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表:
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事實及理由欄第2至3行「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事實及理由欄第2至3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