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怡興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內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五福三路口,欲左轉五福三路行駛時,適有告訴人 盧品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李怡興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告訴人盧品翰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李怡興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盧品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左拇指內側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怡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盧品翰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1至42、45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