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宏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宏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70元、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復衡受刑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表示:我經濟有一定的困難,請給我一個機會,希望降低拘役天數等語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2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9日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1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48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785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7日112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8月7日112年12月2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