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萬元及各自付款提
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附表:
┌──┬──┬───┬───┬───┬─────┬──────┬───────┬──────┐
│編號│類別│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面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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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票│臺灣土│ 邱玉美 │乙○○│CG0000000│380,000元│95年9月25日│95年9月25日│
│││地銀行│││││││
│││敦化分│││││││
│││行│││││││
├──┼──┼───┼───┼───┼─────┼──────┼───────┼──────┤
│2│支票│建華銀│ 李承歷 │乙○○│A0000000│480,000元│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25日│
│││行忠孝│││││││
│││分行│││││││
├──┼──┼───┼───┼───┼─────┼──────┼───────┼──────┤
│3│支票│華南商│ 陳加文 │乙○○│GC0000000│350,000元│95年9月6日│95年9月6日│
│││業銀行│││││││
│││台北南│││││││
│││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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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
合計12,97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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