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1月4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
.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率
1.75%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於91年5月10日與其訂立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約
定借款23,000元,自91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
循環動用,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7年11月28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18,914元(
含本金114,193元、利息1,721元、費用3,000元);至
97年9月11日止,現金卡積欠24,64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至97年11月12日,借款積欠23,000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現金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166,5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
、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14,193元│週年利率20%計算│自97年11月29日起至│無│
││之利息│清償日止││
├───────┼─────────┼─────────┼────────┤
│24,644元│週年利率18.25%計│自97年9月12日起至│自97年10月13日起│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
││││違約金│
├───────┼─────────┼─────────┼────────┤
│23,000元│週年利率20%計算│自97年11月13日起至│無│
││之利息│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