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81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勁冠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6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3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
12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次第5年期債票,並以95年度存字第36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核准聲請人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而原提存之債券另有其他考量,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字第09700088250號函及報紙公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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