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2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博豪
       陳威明
       吳幸容
       翁千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2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由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1筆
借款,須繳納貸款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
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1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6年8月6日起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表、利息計算方式說明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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