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楓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三號、一百零一年執聲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楓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康楓愷因犯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所載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附表編號四罪名部分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康楓愷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更正內容如上述),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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