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858號聲請人 陳家翎 相對人 吳忠霖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23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是聲請人執相對人所簽發本票,據以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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