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佩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佩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引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一)金佩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進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金佩瑤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