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2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甲○○之妻 顏玉瓊 ),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板橋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他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同向車道右前方 胡詩吟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胡詩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左腳、左小腿、右膝等多處深擦滅傷及右肘、右膝瘀血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胡詩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胡詩吟倒地受傷後,雖曾下車而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但經胡詩吟當場表示要報警處理,並要求甲○○不要離開之際,甲○○聽聞後,並未將受傷胡詩吟之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衝回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逃逸離去,幸經路人 李濬帆 當場記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號,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胡詩吟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車禍現場目擊證人李濬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胡詩吟、車禍現場目擊證人 徐義良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一件,及車禍現場照片共六幀附卷可稽;又證人胡詩吟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左手、左腳、左小腿、右膝等多處深擦滅傷及右肘、右膝瘀血之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行為後即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並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於偵查中撤回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之告訴,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駕車肇事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