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68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6803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林潘綉鳳 債務人 林世豐
一、債務人林潘綉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世豐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潘綉鳳於民國95年7月19日邀同債務人林世豐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95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7日止,共20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民國95年8月7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04%加0.26%計算,計為年利率2.3%,固定計息,自民國96年2月7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87%計算,機動調整,並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7%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2,983,883元整,並自民國101年11月7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如對債務人林潘綉鳳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林世豐給付之,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