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吳政鋼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3日17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道○○○○○○○○○號越堤道前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於同年月25日檢具錄影資料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隊警員查證後,以其有「毀損汽機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乃於105年10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仍認其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5年8月23日17時53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道路○○○○○○○○○號越堤道前時,因民眾檢舉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之罰鍰。
(二)查伊因民眾檢舉「毀損汽機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經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認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等情。惟查伊並無任何刻意毀損車牌之行為,該機車自領牌迄今長達3年以上時間,因平日均停放於室外,而非在室內,因長期日曬雨淋致生車牌脫漆情事,核屬不可抗力因素,並非出於原告故意毀損,況且該車號於遭舉發時尚可辨認,此由原舉發機關可依該車號,逕行郵寄舉發機關至原告住處即可證明,是該車號並無前開違規事實所指「不能辨識車牌」、「不能正常辨識其牌號」之情事。從而,被告依原舉發機關認定之事實而為本件處分,顯有誤會,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民眾在105年8月23日17時53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損毀脫漆,已不能正常辨認其牌號,又行○○○區○○○○道(往樹林方向)17號越堤道前,並於105年8月25日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7日期間;舉發員警並查證屬實,遂於105年10月28日予以逕行舉發在案,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3個月期間,並於105年11月2日完成送達。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1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61690號函(含採證照片)等資料可稽
(三)經查,觀諸採證照片顯示,該車後車牌號碼須於極近距離及汽車正後方之角度觀之,始能正確辨認,且「AES-0255」字樣之油漆幾乎半數以上已脫落,甚至0、2部份已脫落至全白,意即若非於極近之距離觀之,已無法即刻、清楚的辨認該牌照,又苟於動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光線照射或天雨、陰暗光線處等情狀下,自更無從加以辯識,倘若遇有交通事故發生時,勢必無法藉由車牌號碼之追蹤,以達成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取締、稽查車輛之行政目的。是系爭機車之號牌固有褪色損毀,以致使人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情足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負有檢查該車之牌照是否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之義務,而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其漆色脫落情形嚴重,後車牌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縱非原告故意塗抹所致,然原告自負有維護其牌照狀態、使能辨認正確牌號之義務,如牌照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亦應及時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牌照,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換領牌照,顯有過失。
(四)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即係以汽車牌照可辨識性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申言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護汽車牌照之可辨識性,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汽車牌照保持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作為義務,始得任由汽車上路行駛;否則,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即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至於牌照之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車牌號碼,究係汽車所有人或第三人所為,則非所問。
(五)另參照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另關於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車輛所有人本即負有維護、保管車輛牌照使其易於辨識之責任與義務,如發現號牌有損壞或難以辨識之情事時,即應重新申領。原告所述車牌係因長期日曬雨淋致生車牌脫漆部分,非屬可撤銷免罰之理由,本案違規事實甚明,被告依相關規定裁處,於法應無違誤。
(六)再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該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
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是以,依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記載,系爭機車車牌之領牌日(換補照日)為102年6月27日,可知原告之號牌僅使用3年多,依車牌保固書所示,該號牌在正常使用情況下耐用5年以上,故僅使用3年多之號牌應可正常辨認其牌號,原告未能舉證該脫漆情形非其故意或過失毀損,僅空言泛稱車牌係因長期日曬雨淋致生車牌脫漆,顯無理由。
(七)且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有機車車藉查詢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23日17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道○○○○○○○○○號越堤道前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於同年月25日檢具錄影資料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隊警員查證後,乃於105年10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其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一節,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幀、機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第45頁、第48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處分以本件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乃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予以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本文、第1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其所不同者,乃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出於「損毀」、「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卻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惡害較輕。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加以比較,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應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牌照破損」,係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危害較小而致裁罰較輕。故遇有汽車牌照不能辨認之情形,仍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非謂牌照不能辨識,即一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無充分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損毀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
(二)經查:
1、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經放大號牌影像)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000-0000」中僅「00」2個阿拉伯數字較其他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顏色(黑色)稍淡,即有褪色之情形,是其在辨認效果上固不如正常顏色之號牌者,要屬無疑。
2、惟原告業已主張該號牌並非因故意損毀所致,係因長期日曬雨淋致發生脫漆等語,而參酌系爭機車領牌日期為102年6月27日(見前揭「機車車籍查詢」),距離本件採證日(105年8月23日),已逾3年以上,而以臺灣地區之天氣而言,若機車長期停放室外,經日曬、雨淋致號牌數字褪色一事尚非全然無可能性,尤且就本件之褪色程度而言尚非嚴重,是難僅因系爭機車之號牌數字有褪色情事,即遽予認定必係出自原告或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之故意所致。至於被告雖提出「車牌保固書」(見本院卷第46頁)為證,然該保證書所指之「正常使用情況下耐用5年以上」其所指「正常使用情況」仍非明確,自不以執之即謂號牌於5年內若有褪色即必係人力所致,是於無充分之證據足資認定之情況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不應逕依該條規定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予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屬有據,是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逕認本件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對原告予以裁處,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受罰,要屬另事,自應由被告依權責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