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宏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6年3月13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30日│102年10月22日至102│102年10月8日││││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477號│第12814號│字第8343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39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47│103年度簡字第537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19日│103年9月4日│103年12月22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39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47│103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號│││├────┼──────────┼──────────┼──────────┤││判決│103年6月20日│103年10月13日│104年1月29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11068號│第5113│第2621號││├──────────┴──────────┴──────────┤││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4執更1195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3日│103年3月22日│103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75號│緝字第472號、103年│緝字第47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910、1911│度偵緝字第1910、1911││││號│號│├───┬────┼──────────┼──────────┼──────────┤││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223│103年度易字第1708號│103年度易字第170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16日│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8日│├───┼────┼──────────┼──────────┼──────────┤││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223│103年度易字第1708號│103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號││││├────┼──────────┼──────────┼──────────┤││判決│104年9月16日│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3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否│是│否││案件││││├────────┼──────────┼──────────┼──────────┤││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5382號│第5554號│第5553號││││├──────────┤││││編號6、7之罪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緝字第47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910、1911│││││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7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8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23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否││││案件││││├────────┼──────────┼──────────┼──────────┤││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5553號││││├──────────┤││││編號6、7之罪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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