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壹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查獲被告呂學麟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業已於
107年3月18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6.01公克、總淨重5.109公克)係違禁物;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3個(105年度保字第1888號)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10
7年3月18日死亡,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因該案為警查扣之毒品
3包(合計毛重為6.0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3.7690公克,淨重3.4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4018公克。2.白色透明結晶2袋,毛重2.2470公克,淨重1.7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7068公克),有該中心105年11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卷第51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卷第15、3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卷第22頁),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