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相對人 廖豐燻 相對人謝 廖秀菊 相對人陳 廖秀桃 相對人 廖豐坤 相對人 廖秀娥 相對人 廖桂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廖豐燻、 謝廖秀菊 、 陳廖秀桃 、廖豐坤、廖秀娥、廖桂櫻於繼承被繼承人 廖陳細妹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廖陳細妹未上訴而部分確定。然同案其他被告另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1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103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3、834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等案而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審查及核對聲請人所提支出證明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302元。因相對人等並未上訴而部分確定,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民事判決應由廖陳細妹、廖豐燻、廖豐坤、謝廖秀菊、陳廖秀桃、廖秀娥、廖桂櫻等7人負擔1030分之40。 嗣廖陳細妹 人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死亡,且未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廖豐燻、廖豐坤、謝廖秀菊、陳廖秀桃、廖秀娥、廖桂櫻,有聲請人所提之廖陳細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相對人廖豐燻、廖豐坤、謝廖秀菊、陳廖秀桃、廖秀娥、廖桂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廖細妹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9元【計算式:50,302元×(40/1030)×(1/7)=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土地複丈費26,60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37,734元,因該土地複丈費係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度上字第741號訴訟程序中囑託複丈土地而支出,惟相對人等並未上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自無從由相對人等負擔,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