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總計新台幣4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玉霜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