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計為新台幣(下同)20,830元,由聲請人預繳,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足據,依上述裁判所示負擔,相對人就聲請人所預繳費用應負擔4,583元(20,830元×22/1
00=4,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