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廖俊嘉 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
4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之保全處分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身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惟抗告人之母親即第三人廖 李秀蘭 為實際繳納系爭保險保費之人,經由投保商業保險、以繳納保費為對價,所獲得之保險利益是屬於被保險人,因此,受有贈與、享有保單利益者,應為被保險人廖○怡,與要保人無涉;再者,假設 廖李秀蘭 確有贈與抗告人保費之意思,且因保費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抗告人所有,則為何抗告人在民國99年間,經營易富通公司發生困難之時,並未將保單解約以周轉現金?為何當時廖李秀蘭並未容任身為系爭保險要保人之抗告人,申請解約而取得解約金?是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不屬抗告人所有。又系爭保險雖約明被保險人廖○怡身故時,受益人為抗告人,但廖○怡係抗告人之女兒、00年生,在一般情形下,殊難想像廖○怡將早於抗告人死亡,抗告人形同無法獲得該筆保險金。從而,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7年9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相對人於108年3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名下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安泰嘉祥增額養老壽險1筆及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禁止抗告人就其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嗣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就其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全處分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係廖李秀蘭為廖○怡投保,伊僅係掛
名為要保人,實際繳納系爭保險保費之人為廖李秀蘭云云,業據提出廖李秀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97頁),核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國壽字第1080061038號函附抗告人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系爭保險保費之繳款人為廖李秀蘭一節相符,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歷年保費均由廖李秀蘭所繳納,系爭保險之年金發放亦係由廖李秀蘭領取,固可認定。惟抗告人既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且縱系爭保險保費係由廖李秀蘭繳納,亦難謂抗告人非系爭保險之當事人,況系爭保險並無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紀錄,此有前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函及108年4月3日國壽字第1080040167號函附抗告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仍為抗告人,確屬抗告人可處分之權利,即堪認定。此外,抗告人雖稱系爭保險所享有保單利益者,應為被保險人廖○怡,與要保人即抗告人無涉云云;查廖○怡為系爭保險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固有要保書足證(見原法院卷第
11、15頁),惟此係基於受益人地位本即可享有之保險金請求權利(保險法第110條規定),與抗告人仍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利益仍有處分權一節,乃屬二事,則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尚無可採。
㈢至於抗告人另主張若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抗告人所
有,則為何抗告人並未在經營公司發生困難時解約以周轉現金云云。惟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是縱抗告人未於斯時將系爭保險解約,亦不能據此即謂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屬抗告人所有。至於抗告人主張於一般情形下,殊難想像00年出生之被保險人廖○怡將早於抗告人死亡,抗告人形同無法獲得該筆受益金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書既約明被保險人廖○怡身故時,受益人即為抗告人,此觀上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即明,參以死亡事故之發生與否,與年齡未必直接相關,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仍屬抗告人,則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保全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就系爭保險裁定禁止抗告人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保全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表: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公司│險別(保單號碼)│├───┼─────┼────────┼───────┤│廖俊嘉│廖○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富貴喜福終身││││有限公司│(0000000000)│├───┼─────┼────────┼───────┤│廖俊嘉│廖○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富貴保本三福││││有限公司│(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