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被告 蓋憬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評估後認有吸食傾向,評估人員是否為於法、於理、於情,還是依評估人員之客觀之意自由認定,因執行中完畢之前科認定,而認有吸食之傾向,恐唯有不公平及不利於行為人之評估。法律之適用是以保障人民之權義而不是為國家斂財之器,抗告人須繳勒戒費用4400元,家中雙親年邁已無能力接濟所內之生活所需,而強制戒治亦須6月以下,不得逾1年,此費用可能造成無法繳納而浪費人民之納稅公帑。藥癮者是病人而不是犯罪人,該去行政院衛福部所附設之處所戒癮,而不是以拘禁之方式限制人身之自由,法官、檢察官只是依樣劃葫蔖,司法院及法務部不是最喜歡援引聯合國的相關公約嗎?那就請去讀一讀聯合國毒品控制辦公室自2011年以來每年對其會員國所發出的報告書吧。抗告人即戒治人係為109年7月15日修正後之規定觀察勒戒,但其評估之方法為以往的方式進行,不利於行為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月24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10年3月23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3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9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卷第69-75頁)。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7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4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8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101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101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