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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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朱建興(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晚上9點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的某時點,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遭警方人員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23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因被告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被告在接受觀察、勒戒之前,已在看守所羈押6個月,與毒品早已無接觸,並無成癮的事實,且被告也還有其他刑期要執行,如此日後何以會有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評估被告有施用毒品傾向,只是以被告入所前的行為作為依據。又被告早已無一等親,無法在評估上獲得加分的機會。另被告身體有多種疾病,在外也有工作證照、具正當職業,令被告強制戒治,將使被告無法早日重新返回社會,故請求另為裁定。
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在卷可證。
(二)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的多個面象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件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前述評估標準進行評分結果,總分為12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經本院檢視評估內容,其各項評分與得分計算結果,並無錯誤,且未發現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狀況,則其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屬有據,原審依據該判定結果而依法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僅以個人主觀看法,指摘前述判定結果有誤,顯不可採;至於被告個人身體、職業狀況如何、期盼能夠早日回歸社會,均無礙於其應否接受強制戒治之判斷,況被告如未能徹底戒絕毒癮,日後又將如何能完整回歸社會?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抗告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是於110年2月19日接受「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此有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雖然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予以修正,並自110年3月26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其降低受評估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2項評估項目的總分上限。但依據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載,被告先前接受評估時,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2項目之評估分數分別為70分、14分,即使將之降低至修正後規定所定之總分上限即10分、10分,被告總分亦達61分,仍屬應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因此,前述評估標準之修正,對於被告是否應強制戒治的判斷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