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實際下手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份子間,就前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新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以及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雖微,惟實際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鉅,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