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4號
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凱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一○○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一○○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玉井區層林里層林一一九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時十七分許、同年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信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多次遭追訴處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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