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玉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附近某賓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7日4時34分許,許玉珍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並自願同意受搜索,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4970公克、淨重0.3600公克、驗餘淨重0.3597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承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許玉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玉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反面)。
㈡扣案物照片5張(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參見偵查卷第22頁)。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見偵查卷第61頁)。
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35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17日4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事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交出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前開毒品及吸食器1組,嗣於警詢時承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表明接受其後偵審程序與裁判,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刀」之男子所贈與(參見偵查卷第6頁、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調查結果,發現僅有被告單一供述,查無「小刀」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之具體事證,有該署105年9月1日北檢泰呂105毒偵1213字第63949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卷第4頁),是參照上開說明,本案難認已因被告所供而查獲其人、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科刑之紀錄,已如前述,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單親、打零工並需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併此指明。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以乙醇沖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前述扣案物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據(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1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均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一│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597公克)│成分│├──┼────────┼────────┼─────────────┤│二│包裝上開白色結晶│1只││││之空包裝袋│││├──┼────────┼────────┼─────────────┤│三│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