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勞小專調字第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4號聲請人 王冠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麗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相對人全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共三人)提出起訴狀、上開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1、2、3款、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相對人為法人,然聲請人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