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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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因檢驗使用零點零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李金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上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225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258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8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安字第497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經送詮昕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5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7A17009號;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卷第55、58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苗澂